在最新實施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當中第二條是關于當事人就親子關系發生爭議,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情況下,人民法院適用推定的方式判斷親子關系是否存在的規定。在身份關系訴訟中,親子鑒定作為司法鑒定,為司法活動提供了客觀、科學而中立的證據,其目的在于保障當事人的知情權,體現社會的進步。但在這最新的司法解釋當中,只提到夫妻雙方在親子關系拒絕作親子鑒定的處理,并沒有涉及到作為親子關系重要一方的子女,特別是未成年子女拒絕作親子鑒定問題的處理,未成年子女權益的保護有所忽略。雖然父母仍是這些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但在親子鑒定這個問題上,父母的利益和子女的利益已經有了一定的沖突,作為未成人的子女理應更加得到法律的保護。其實親子鑒定不僅涉及到夫妻二人的事情,實際上更多涉及到該子女當前和將來的成長和生活。子女是無辜的,不管是夫妻一方或夫妻雙方所作的一次親子鑒定,都有可能給他們帶來一輩子的負擔和包袱。
因此筆者認為,在親子關系訴訟中是否作親子鑒定時,法庭不單要征詢夫妻雙方的意見,還要根據具體情況征求子女的意見,特別要征詢已懂事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見。按我國民法通則,將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規定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已略懂人們生活中的事情,作為子女,他們有知道雙親的權利,有接受親情的權利,從而使他們的父母適當地為他們履行經濟上與非經濟上的義務。但若他們不愿知悉生母父,或知悉生母父并不符合他們的最佳利益,那么法庭應尊重他們的意見,特別是如果10周歲以上未成年人了解案件情況后,堅決抵制親子鑒定的,即使夫妻雙方同意進行親子鑒定,法庭也應從未成年子女權益的角度考慮不予支持。例如婚生親子間雖無父子血緣關系,但具有親子生活的事實與意思,且父親適當地履行父母的責任,當未成年子女欲維持此種生活,不同意作親子鑒定時,則法庭應維持該婚生子女的地位,不宜變更。而對于3周歲以上,10周歲以下的未成年子女,由于此時的生長發育,他們已能感知人類情感,有一定的生活記憶,在和父母的利益有了一定的沖突時,應由法庭代替他們進行考慮,從子女權益最大化原則下,讓他們獲得確切的生活保障,和人格的健康發展
所以,在已達一定年齡的未成年子女拒絕進行親子鑒定,或真實血緣關系的發現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維護現有的穩定的親子關系,不利于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保護時,筆者認為法庭應該充分考慮未成年子女意思表示,或在子女權益最大化原則下,不同意申請人作親子鑒定的請求,并不因此判決支持提起身份確認之訴的當事人勝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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